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
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