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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出生登记指南
2025-03-20 14:39【我要纠错】

【导语】:常住户口出生登记、国境外出生登记、收养登记会出现的各种情况都整理在正文了,一起来看看吧。

  常住户口出生登记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四)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如父亲已婚且与配偶同户的,须征得配偶同意后再办理随父落户手续。

  (五)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共同填写的《黑龙江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确定子女民族成份。

  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其监护人可以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卫生健康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对于超过6周岁以上大龄儿童首次申报落户的,除提供申报出生登记相关材料外,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必须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形成书面材料,并进行人像、指纹、DNA比对,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属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记户口的公民,可以向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报出生登记。申请补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四)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一方为集体户(学生集体户除外)、另一方为市外家庭户,或者双方均为集体户的,凭父母双方在本市无住房证明,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婚内出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应当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父母双方均为已注销户口的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立户登记。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入户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的《结婚证》;

  (三)父母现役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服现役证明;

  (四)父母户口参军注销证明;

  (五)父母房屋权属凭证;

  (六)如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需提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或者一方为高校集体户、另一方为外国人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的《结婚证》;

  (三)父母高校在读证明或外国护照;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父母的《结婚证》;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双方因死亡等原因,所生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可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出生医学证明》;

  (三)父母的《结婚证》;

  (四)父母户口注销证明;

  (五)监护关系证明材料。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应当在公民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由受理地公安机关留存,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公民出生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二)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三)被私自裁切的;

  (四)新生儿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

  (五)2019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监制”第六版《出生医学证明》的;

  (六)婴儿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

  (七)签发日期早于出生证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2000年为A,以此类推);

  (八)《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

  (九)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的;

  (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颜色不是红色的。

  公民申报出生登记,有关登记项目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

  (一)姓名: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二)民族:填写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黑龙江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予以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一般可填写至日,双胞胎或多胞胎婴儿的出生日期应分别填写至时、分。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者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四)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出生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国境外出生登记

  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国(境)外公民身份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证明;

  (四)父母的《结婚证》;

  (五)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市,其在香港或澳门出生、回内地定居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香港或澳门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中国司法部在香港或澳门指定的公证律师出具的公证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使用);

  (二)子女放弃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的声明;

  (三)子女回内地使用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父母最近一次回内地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四)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五)父母的《结婚证》。

  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市,其在台湾地区出生、未取得台湾居民身份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台湾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的有关规定,经黑龙江省公证协会核验并附核验证明后使用);

  (二)子女及父母回大陆使用的通行证;

  (三)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的《结婚证》;

  (五)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需提交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或声明。

  收养登记

  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应当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

  (三)《居民户口簿》。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二)儿童入院登记表;

  (三)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

  (四)儿童福利机构首次申报弃婴(儿童)户口登记的,同时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公民抚养捡拾弃婴不符合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条件,且查找不到其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无户口人员,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一)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

  (二)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实际抚养情况说明;

  (三)公安机关应对被抚养人进行人像、指纹、DNA比对,调查排除被拐卖、失踪等情形,确认没有办理过登记户口等调查材料;

  (四)无户口人员或其实际抚养人的询问笔录及两人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

  (五)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经承担监护职责单位同意的可以登记在实际抚养人家庭户上,家庭关系应登记为非亲属关系,其中属农村地区的须经当地村委会同意。

  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上报市局,市局在四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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